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王某某(已判决)利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等防护用品紧缺之机,虚构自己有一次性医用口罩出售的事实,在微信朋友圈发出卖口罩的虚假信息,获取他人的信任,让被害人以先付款后发货等方式实施诈骗,共实施诈骗作案2起,骗得李某某、宋某某的人民币合计83350元。王某某因害怕其本人的微信及支付宝账号被封号,将上述钱款转账至其女朋友被告人尹某某的微信及支付宝内由二人共同使用,在王某某所骗得的钱款剩余人民币30000元时,被告人尹某某确知王转账至其微信及支付宝内的钱款系诈骗所得的赃款,仍帮助王某某掩饰、隐瞒且与王某某继续共同使用。
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宋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4月7日
附:
1. 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 1份。
5. 《诉前调查评估意见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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