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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44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力船船主,住江西省星子县****大道**号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万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权的情况下,使用抽砂船在赣江南昌县东新乡水域非法采砂,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河沙进行转卖,当晚以68元每吨的价格购买2300吨河沙,合计金额156000元,被告人尹某某当时支付人民币11万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证人周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认尹某某明知所购买的沙石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金额计人民币15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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