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某某,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9日,杨某甲(已判刑)在永德县永康镇安平路永康派出所对面路边的停车位盗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黑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和穆某甲(另处),尹某某、穆某甲明知该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然购买,并一起将该摩托车以2460元的价格转卖给穆某乙。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0元。
2、2019年8月21日,杨某甲(已判刑)在永德县永康镇安平路黎明网吧门口的停车位盗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黑灰色林海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然购买,并约穆某甲一起将该摩托车以1360元的价格转卖给杨某丙。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8元。
3、2019年10月12日,杨某甲(已判刑)在永德县永康镇德和医院门口的停车位盗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后将该车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然购买,并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转卖给禹某甲。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60元。
4、2019年10月16日,杨某甲(已判刑)在永德县永康镇永昌路国龙电器店门口的停车位盗窃得被害人禹某乙的一辆白色钱江牌女式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然购买,后将该摩托车藏匿于他人家中。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摩托车4辆(以照片形式固定在卷);
2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丙、穆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销售,价值人民币209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艳
检察官助理:姜秋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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