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5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丹阳市**镇**回收站,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6日退回丹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明知姜某某(已判刑)所售的全新240铝制导线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应当系犯罪所得,仍以每米5元左右的价格从姜某某处回收240铝制导线41000米,随后将该导线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退赃记录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雯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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