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021977********,初中文化,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室,户籍地:白山市浑江区**组。因吸毒于2005年11月10日被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1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1日被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21时许,因未付按摩小姐田某某车费与被害人冯某发生口角后,冯某来到尹某某居住的白山市浑江区**单元门前,尹某某走出该单元楼门后与冯某之间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在争夺匕首时,将冯某腹部划伤。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冯某陈述;
三、证人 孙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法检)字(2019)1125号文书文书;
五、书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抚松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共计三百零三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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