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93********,佤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乡**村委会**组,住耿马自治县**镇****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尹某某和肖某某路过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建设路小林商店门口,看见其叔叔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乙在争吵,遂上前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得知杨某甲和杨某乙因为一顿饭钱发生争执,且杨某乙曾经与尹某某有过矛盾,尹某某气愤之下遂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尹某某拿出肖某某放在挎包里的水果刀,用水果刀捅伤杨某乙左腹部。捅伤杨某乙后,尹某某立即到耿马镇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杨某乙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见证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茶某某、杨某甲、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物证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杨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云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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