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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配送员,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住阜阳市颍泉区****旁自建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8日执行逮捕,因达成和解,2019年10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酒后返家,途经颍泉区**路**院西侧民房附近时,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口角,后马某甲到尹某某租住的二楼与尹某某理论,二人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尹某某从其居住的二楼平台处将马某甲踢下楼梯,致马某甲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马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焦某甲、焦某乙、余某甲、余某乙、马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洲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阜阳市颍泉区**路**院旁自建房,联系电话:1813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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