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响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盐城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在渔船出海作业期间,因分工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张某某、蔡某某砍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背部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蔡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菜刀等物证;
2.盐城海警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楠楠
检察官助理:蒋雅婧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响水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8507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物证菜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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