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29197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现住址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1月19日被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圣地雅歌KTV洗手间内,因琐事与李某某、金某某产生纠纷,23时许,尹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伊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在圣地雅歌KTV门口,对李某某、金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李某某被郭某某持刀捅伤,金某某被打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中胸部导致心脏破裂而死亡,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叶红
二0二0年六月一日
附:
1.侦查卷宗四册;
2.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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