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洞口县**队务工人员,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路**号,1993年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减刑释放,2017年10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酒后在洞口县苗圃林业局棚户改造小区院内散步,因其嫂子杨某某以前用其名义买了地,兄嫂已离婚,现嫂子杨某某又与他人钟某某谈恋爱,致使其心中很气愤。被告人尹某某借着酒劲窜到洞口县**街道**村卫生室二楼杨某某家,敲门房门后,见到杨某某同其现在的男朋友钟某某在一起,尹某某和钟某某发生拉扯,杨某某上去劝扯,尹某某走到杨某某家的厨房,拿起菜刀和磨刀用的铁棒,将钟某某的脖子砍伤,钟某某捂着流血的脖子跑下楼,尹某某想继续去追,被杨某某拉扯制止,尹某某在挣脱中将杨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踩杨某某,踩完后又去掐杨某某的脖子,将杨某某掐得当场昏迷过去才罢手。经法医鉴定,钟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书;6.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冬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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