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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 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村**组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打架,尹某某用锄头将胡某某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甲、严某某、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侦查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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