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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4〕14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4年7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9日晚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蒋某某等人在玄庙镇吴寨村聚福酒楼吃饭,席间蒋某某等人与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某某看到其父亲尹某甲与人发生争执,即从厨房拿菜刀将张某某左手背砍伤。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砀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信芳芳  

检察员:王耀南  

2014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在砀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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