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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2015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3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15日因吸毒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尹某某将江某某摆放在云******号车辆副驾驶位前方的匕首带走,并邀约袁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龙陵县勐糯镇**** “**”烧烤店找到杨某某,被告人尹某某随即使用匕首将被害人杨某某腹部、左手掌刺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称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双燕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被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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