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许,在扶佘市**镇**木业院内,因为被害人戈某某拦着不让尹某某卖板皮,被告人尹某某持菜刀将戈某某左上臂、左臀部、左大腿、左小腿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戈某某左腓总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戈某某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住院病历等;2.证人董某某、张某甲、徐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乙、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山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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