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2020年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有限公司的车间内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使用铁棍对何某甲的身体左侧进行击打,致使何某甲左肾包膜下出血,胸12左侧横突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病历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冬

 助理检察官:陈 思

   2020年6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