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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在家中通过其妻梁某某手机发现该梁不雅视频,后用开水将被害人梁某某烫伤,并在被害人梁某某要求下将其送医。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尹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尹某甲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雷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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