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94********,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清河街道办**居委会**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平舆县清河办事处**居委会**桥庄,因生活中的琐事与邻居王某甲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此过程中,尹某某掐着被害人王某甲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造成王某甲左侧踝骨骨折受伤后住院。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委托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伤情照片、清河派出所证明、清河派出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及具结书;
2.证人郭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现场及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引起争执并撕打,造成他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锋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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