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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211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房**。因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于2019年10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年11月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同在惠州市仲恺区**镇**公司工作。2019年10月10日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司宿舍**号房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使用凳子、木棍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导致黄某某全身多处受伤。随后被害人黄某某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并将被告人尹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智经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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