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因怀疑其妻子马某某与同村村民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9年9月5日19时许在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前广场持菜刀将段某某左肩部和右前臂砍伤。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尹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尹某某在逃逸后于2019年11月12日到敖汉旗黄羊洼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尹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春华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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