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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0********,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下午,在**镇**门口南侧,被告人尹某某与同是在集市上卖西瓜的被害人顾某某因生意相争产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尹某某将顾某某打伤,致其尺骨骨折。经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于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尹某某的供述;4. 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 其它证据材料: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调解协议、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庆福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河北省清河县**镇**村。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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