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号院值班室门前,因积怨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撕扯打斗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腕人咬伤,左侧第6-8肋不全骨折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破案经过、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红
检察官助理:白娟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0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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