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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以来,被害人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去世,被告人尹某某遂将谢某甲带在身边抚养。2019年11月,被害人谢某甲患上精神疾病,此后又患有肺炎,在治疗的过程中给被告人尹某某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便心生与谢一起服药自杀的念头。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到泰和县**医院附近的农药化肥店购买了2瓶草甘膦铵盐除草剂后,将谢某甲带至泰和县**镇**村土鸡店对面的猪公岭上两人一起喝农药自杀,尹和谢各自喝了半瓶农药后都吐了出来,尹见谢喝不下农药,便用双手掐住谢的脖子,直至其不再挣扎。之后尹某某怕谢某甲没有死,便用一个红色塑料袋捂住谢某甲的口鼻约10分钟,确认谢某甲死亡后,尹某某便立即拨打电话报警。

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无精神病,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谢某甲的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2多位证人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邀约他人喝农药自杀,在他人喝不下的情况下将人掐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华

检察官助理:张永萍

二O二O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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