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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91********,山西省平遥县**乡**村农民,住**街**排**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3日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杨某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杨某某居住的平遥县书林家园小区游泳馆对面的单元楼门口找到杨某某的晋KGY321白色宝来小轿车,并在小区门外的路边捡了一块砖头,对杨某某的小轿车进行了捣砸,致杨某某的小轿车挡风玻璃、倒车镜、仪表盘等多处毁损。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杨某某白色宝来汽车被损毁价值16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代亮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原籍;

2、侦查卷宗2册,证人名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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