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籍贯: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户籍住址: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组团**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后,由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组团**栋地下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产生恼怒情绪,后尹某某用踩踏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车辆毁坏。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8723.57元。案发后尹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价值人民币88723.57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6-12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亲
2020年4月17日
附:一、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9028760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