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011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41975********,瑶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甲于2017年5月份与尹某乙(在逃)、尹某丙(在逃)、方某某(在逃)合伙经营**电镀厂(没有工商局登记注册),并商定将经营**电镀厂所赚的利润进行分配。2017年8月23日东莞市环保局石碣分局检查该厂,并对该厂的外排废水进行取样送检,经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鉴定:(1)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方某某合伙经营的电镀厂溢出清洗废水到地面的清洗箱的水样监测结论为:总铬超27.8倍、六价铬超54.6倍,总镍、总镉、总铅、总铜、总锌符合排放限值要求。(2)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方某某合伙经营的电镀厂流向下水道的地面积水监测结论为:总铬超895倍、六价铬超4379倍、总镍符合排放限值要求,总铜超6.60倍、总锌超0.65倍。2018年7月1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在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山门镇大正街路段被抓获,于2018年7月15日2时12分到达石碣镇唐洪派出所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