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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尹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8月29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由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大布苏镇到草字村前草屯的路上,发现高某甲在玉米地内掰玉米。认为是盗窃其姑爷鲁某某家的玉米,遂向大布苏派出所报警。民警王某甲和辅警王某乙接警后到达现场,经调查得知高某甲所掰玉米系经亲属允许的,不属于盗窃行为。在民警依法处置警情过程中,要求尹某甲返还高某甲的钥匙时,尹某甲对民警和辅警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曹某某、某某、张某丙、尹某乙、安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尹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立波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在乾安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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