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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环境污染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镇**村委会**寨**号**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初,邢某某(已另案起诉)与马某某(已另案起诉)电话联系预谋在科尔沁右翼前旗索伦马场五连大连点开设利用废旧铅蓄电池,采取火法冶炼工艺提取铅锭的炼铅厂,从中牟利,马某某表示同意,并与同乡谭某某(已另案起诉)、刘某某(已另案起诉)谋划后共同出资入股。之后四人进行了分工,某某负责在某某旗某某场某某连某某点建设厂房,马某某负责采购炼铅及粉碎铅蓄电池塑料外壳设备,并从河北、河南、天津、吉林、安徽等地购进废旧铅蓄电池做为炼铅原材料,其中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尹某某处购买废旧铅酸蓄电瓶90余吨,运往科尔沁右翼前旗索伦马场五连进行处置,生产成品铅锭销往河北保定;谭某某负责管理资金、记账;刘某某没有具体分工。该炼铅厂于2018年7月9日投入使用,马某某、谭某某、邢某某、刘某某分工明确,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非法收购处置废旧铅蓄电池数量达1000余吨,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现场查获废旧铅蓄电池10余吨,被拆解后废旧铅蓄电池外壳30余吨,粉碎后废旧铅蓄电池外壳颗粒20余吨,涉案非法所得达1000余万元,经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吉中司鉴中心【2018】环损鉴字第14A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厂存放的废旧铅蓄电池符合危险废物特征,废旧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废酸,铅再生熔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渣以及除尘器当中收集的粉尘均符合危险废物的特征。

本案被告人尹某某于2018年6月中旬左右在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三道林子村非法收购废旧铅酸蓄电瓶池,2018年6月末,尹某某与马某某取得联系后,先后3次向马某某、谭某某、刘某某、邢某某非法在科尔沁右翼前旗索伦马场五连大连点开设火法炼铅厂销售废旧铅酸蓄电池,每次1车,每车30余吨,为该非法炼铅厂提供原料,从中牟利,尹某某使用其友王某某的农行卡,先后接收谭某某的农行账户转账4次,共计人民币922,023.00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中石司法鉴定中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1、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马某某经营的炼铅厂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90余吨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明知马某某经营的炼铅厂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该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提供90余吨危险废物,与邢某某、马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4、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5、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内蒙古乌兰浩特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晓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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