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至含山县**镇**社区**小区易某某住处附近,使用自带的螺丝刀将易某某放置在门前的一台水泥搅拌机上的电动机拆下盗走,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150元。
2.202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含山县**镇**社区**小区附近,使用自带的千斤顶、十字扳手、梅花螺丝刀将刘某甲停在门前的一辆大众牌速腾小轿车的左后轮车轮毂及轮胎卸掉盗走。因害怕被查处于同年7月5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将盗窃的轮胎送回原处。经鉴定,被盗车轮毂及轮胎价值760元。
3. 2020年7月3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含山县**镇**社区**村附近,使用自带的千斤顶、十字扳手、梅花螺丝刀将刘某乙停在路边的一辆雪佛兰牌科鲁兹小轿车的左后轮车轮毂及轮胎卸掉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轮毂及轮胎价值522元。
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432元。被盗电机、轮胎已发还或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含价认定[2020]51号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某对盗窃车轮子和电动机的作案地点的辨认。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彬
检察官助理:吴莹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