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9〕96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29甲3号荔园酒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酒店吧台休息室内的黄色MCM牌女士挎包盗走,内有奥尔马(OLMA)牌女士手表一块、安娜苏(ANNA SUI)牌女士眼镜一副以及人民币2700元。经和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鉴定,被盗挎包、手表、眼镜共价值人民币990元。
2019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胜、刘国良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被告人尹某某卷宗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二页;
5、量刑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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