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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长沙市岳麓区**村**栋**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尹某某通过网上一款名叫BLUED的交友软件认识了被害人袁某某,两人成为朋友,之后尹某某到袁某某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公寓**栋**单元**室的家里住了数天,后返回长沙,2020年3月又到袁某某的家里借住,直到2020年4月29日离开。在与袁某某同住期间,因袁某某对尹某某并无戒备之心,尹某某经常可以接触到袁某某的手机,便借机将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1305414****换成了自己的手机号码1364744****,之后从网上获取并添加了一个提供扫码套现服务的微信号,然后采用扫码套现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套取花呗4900元,于2020年2月2日套取花呗800元,于2020年3月3日套取花呗408元,共计套取了花呗6168元(包括套现时产生的60元手续费)。2020年2月5日,尹某某在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里的网商贷贷款1000元。2020年4月26日、27日,尹某某用自己1889036****的手机号注册了新的微信号(昵称为“湖南华创”、微信号:******),绑定了事先偷偷记下的袁某某的账号为62178575000********的中国银行卡和一张招商银行卡,并于2020年4月29日将尾号为5925的中国银行卡里的3100元充值到微信号为******的微信钱包里,得手后离开了袁某某的家。上述盗取的10268元被尹某某用于租房、购买生活用品等。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长江宾馆301号房被民警抓获。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莲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647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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