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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排**胡同**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底通过朋友认识,系普通朋友关系。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多次编造理由骗走刘某某手机,先后11次携带刘某某手机到超市盗刷套现刘某某支付宝花呗资金共计6364.1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其前期获取的刘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分4次盗走刘某某微信零钱资金共计23300元。2020年1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盗后向被告人尹某某索要,被告人尹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微信资金12200元。同日被害人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支付宝及微信账户资金共计2966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人认罪认罚;已退赔了部分财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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