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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5********,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居委会**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为获取车辆零配件,起意盗窃他人停放于路边长期未使用的汽车(俗称“僵尸车”)。2019年12月间,尹某某多次纠集黄某某(另案处理)于凌晨驾驶牌号为沪CP****的风神牌小型汽车至尹某某事先选定的车辆边,采用在两车间装上牵引绳,再由尹某某驾驶风神轿车,黄某某坐于赃车内把控方向盘的方法,将车辆窃走后拆取车内配件。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黄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任源宾馆门口处,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号牌号码为沪C4****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窃走。

2.2019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黄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停车位内号牌号码为沪C9****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事后,尹某某从别克轿车内拆下点火电机零件后,又与黄某某将该车拖至**路**号处藏匿。

3.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黄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门口北侧停车位处,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号牌号码为皖MU****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窃走。事后,尹、黄两人窃取车上零部件后,又将该车停回原位。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宋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电话通知,尹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至黄渡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供述了部分事实但拒不认罪。案发后,涉案别克牌轿车及该车的点火电机零件已缴获并发还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同案关系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尹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须洁慧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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