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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15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居委会**桥**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被害人唐某某的住处,窃得唐放于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涉案1790元赃款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尹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照片,证实2020年4月16日上午,其将2565元工资藏在住处的被子内后外出上班,当日21时许返回住处后发现钱款被窃。

3.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6日李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的房间装马桶,直至当日17时许收工,两人均未在李某某房间内及地上看到贵重物品。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20年4月17日12时50分至13时50分,公安机关对嘉定区**镇**村**号**室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5.搜查笔录、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住处及身体进行搜查,查获现金1790元。

6.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尹某某处扣押赃款1790元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部分赃款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炘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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