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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无业,住费县**镇**村**组**号。2014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12月13日减刑释放。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步行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随后翻入单某某家中,在堂屋内窃取黑色oppoA73手机一部、汽车钥匙、八宝粥两个、女式包一个,后使用该车钥匙窃取单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一辆。经鉴定,手机和轿车的价值共计28300元。案发后,被盗轿车已经灭失,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翻墙进入付某某位于潍坊市临朐县**镇**村的家中,窃取堂屋门口香蕉一袋、安慕希奶一瓶,价值2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检察官助理:陈玮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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