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7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洞口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9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文威中街4号一楼楼梯间,先后盗窃陈某某、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各1台。经认定,上述二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322元。
2020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大南坑街五巷14号门口南侧,盗窃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冠烁牌电动车1台。经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6元。
被告人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等;
2.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6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缴获赃物冠烁牌电动车1台,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发还被害人。
5.缴获的作案工具铁质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判处没收。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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