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江苏南京市高淳区**圩**场**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和4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如意山水三期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存放在此处的C型号钢管及螺丝等零件共计2,890公斤,并将上述钢材作为废铁变卖,获利合计人民币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钢材1,190公斤,并将钢材作为废铁变卖给他人,获利1,500元。
2. 2020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钢材窃得钢材1,700公斤,并将钢材作为废铁变卖给他人,获利2,500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周志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5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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