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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中石油加油站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家园**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尹某某、值班律师董瑞瑞及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宿豫区开发大道中石油加油站工作期间,趁员工休息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休息室其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35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23500元,并获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收条、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李某某证言;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家园**栋**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773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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