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4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龙江北路与黄海路路口,翻墙进入国宏润滑油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工地,窃得电力电缆线54.64米,焊把线63.63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754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50元。
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成林
姚春龙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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