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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街道**建材市场**区**栋**楼“**”瓷砖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荣某某放在该店前台的1台蓝色华为MATE10PR064G的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尹某某将该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80元。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出库单、付款记录、户籍资料;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在拘役四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3月8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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