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镇**路**汽配店后门,以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的卧室,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20元的杂牌手表4块及一元面值硬币800余元。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表4块(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倩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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