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楼**单元**室,无固定住所,无业。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2006年1月2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曾因犯强奸罪,2011年8月17日被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下午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连云区**农贸市场**号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取被害人茆某某(男,21岁)放在冰柜上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
2020年8月21日涉案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3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并已向被告人尹某某开示,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检察官助理:赵威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连云港市开发区猴嘴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其姐姐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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