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7********,汉族,大专文化,**外卖员,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坊**幢**单元**室。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至当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他人未上锁车辆,多次盗窃车内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并将窃得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单套现的方式窃取卡内财物,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1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春晓路路边停车位,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苏H8****的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银行卡3张。当日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翠岭银河小区的素宝烟酒百货店,通过pos机刷单套现的方式,从尾号3485的招商银行卡内窃取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莱蒙水榭阳光小区西侧门面房停车位,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侯某某车牌号苏A6****的车内窃得银行卡4张。当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的兴凤烟酒批发店,通过pos机刷单套现的方式,从尾号044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窃取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小区秦河坊的圆形拱门附近,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钱某某车牌号苏A5****的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银行卡1张。当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春江佳园小区的联华生活超市,通过pos机刷单套现的方式,从尾号0535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内窃取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凤翔山庄附近的凤翔路边,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黄某某车牌号皖CN****的车内窃得银行卡4张。当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春江佳园小区的联华生活超市,通过pos机刷单套现的方式,从尾号97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窃取人民币600元,从尾号966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窃取人民币100元。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pos机刷卡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迪
检察官助理:贾洋洋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坊**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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