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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尹某某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腾冲市**镇**组**号。2019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20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至嘉善县**街道**村**网咖二楼,窃得被害人龚某某放置于67号电脑桌上的小米手机1部,价值约人民币550元。      

2、2020年3月3日深夜,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镇**路**号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窃得放置于一楼车间内的铝板约51斤,共计价值约人民币473元。

3、2020年4月8日早上,被告人尹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超市西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骆某某放置于货车内的黑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约人民币500元。 
    4、2020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饮品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白色吉祥狮牌电动车车兜内的华为荣耀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86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所得的OPPO R1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55元;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段某某、骆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及同案犯郭红岗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约人民币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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