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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4********,汉族,大专毕业,无固定工作,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大学**校区**门外**网吧内,趁被害人靳某某睡着不备之时,将靳某某放在**号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牌荣耀20Pro手机盗走。经开封新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基准日市场价格为27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等;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4、证人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2020年9月18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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