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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号,住四川省简阳市********2009年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无辩护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339电视塔B座1楼DC酒吧库房外,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破坏手段进入酒吧库房内,将库房内的五瓶“马爹利X0700ML”牌洋酒(经鉴定:价值7875元),和二瓶“人头马天醇X0700ML”牌洋酒(经鉴定:价值2960元)盗走,共计价值10835元,后被告人尹某某逃离现场并将销赃所得4000元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酒吧库房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联系电话:无。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数据卷宗光盘一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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