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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号,住长沙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在长沙县**小区**栋**房见面,尹某某窥视到黄某乙的微信支付密码后,以有事为由借用了黄某乙的手机,趁黄某乙不备,分两次将黄某乙手机微信里的8000元钱,以转账的形式转给自己微信名为“尘埃落定”的微信账号。

2020年5月18日,民警在长沙县恒大翡翠华庭16栋726室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尹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赋智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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