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尹**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镇**居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12月1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执行逮捕,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镇**居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罗平县**镇**居委会***村***号。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尹**、尹**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后于2020年4月30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罗平县**镇高利放贷,月利息为五分至一角,后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安排被告人尹**、尹**等人,使用限制人身自由、语言威胁、辱骂、殴打的方式索要债务,前后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尹**为首要分子和主要纠集者,被告人尹**、尹**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严重扰乱了罗平县**镇的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给社会治安带来不稳定因素。该团伙实施的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犯罪事实:
1、2014年农历九月间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尹**为索要债务(2011年农历四月及2012年农历冬月二十六,杨**两次向尹**借款人民币6万元)和尹**等人将杨**带到尹**家中,期间对杨**进行殴打、侮辱,限制杨**人身自由至次日18时许。
2、2015年农历大年三十早上,被告人尹**为索要债务(2015年由王**担保,李**向尹**借款人民币1万元)打电话告知王**到尹**家,被逼无耐,当日15时许王**到尹**家中,被告人尹**和尹**对王**进行殴打、侮辱,限制王**人身自由至当日22 时许。
3、2016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尹**为索要债务(2015年5月份的一天,由李**担保,王**向尹**借款人民币3万元)安排被告人尹**、尹**将王**带到尹**家,之后被告人尹**、尹**等人对前来说情的王**进行殴打,并限制王**人身自由至次日2时许。
4、因被告人尹**与罗平县**工贸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2014 年11月12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罗平县**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尹**人民币2186140元),2016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尹**安排尹**、尹**、陈**、施**、刘**等人,采取暴力开门、装载机堵门、尾随等方式在罗平县**公司内向法定代表人高**索要债务,后被告人尹**离开回家吃药,期间被告人尹**等人将高**、高**殴打致伤,并将高**带上车打算带到尹**家继续索要债务,遭到高**家属阻拦并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才将高**解救,时间为当日21时许。尹**和陈**、施**、刘**已被**派出所作出罚款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5、2017年9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尹**为索要债务(2012年4月份左右,李**向尹**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被告人尹**将在**镇***王**家洗车场里打麻将的李**带到尹**家中,后被告人尹**、尹**、尹**对李**进行殴打、侮辱,限制李**人身自由至次日15时许。
6、2018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尹**为索要债务(2008年刘**帮张**向尹**借款10万元),被告人尹**和尹**到**县**镇**村赏**家麻将室内将正在打麻将的刘**带到尹**家中,被告人尹**、尹**对刘**进行殴打、侮辱、并逼迫刘**用房产证进行抵押,限制刘**的人身自由至次日1时左右。
(二)违法事实: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六、七点钟,被告人尹**为索要债务(2006年5月袁**向尹**借款10万)伙同尹**、崔**一起将袁**从家中带到尹**家中,期间一直不让袁**离开,直到第三天上午袁**将钱还掉后,尹**才让袁**走掉。
2、2011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尹**为索要债务(2009年由方**担保,钱**向尹**借款人民币10万元),伙同尹**(当时系未成年)到方**家,对方**进行殴打。**派出所民警处警后,现场调解处理。
3、2015年左右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为索要债务(2011年5 月左右,由尹**担保,李**向尹**借款人民币5万元),安排人员拉土夹石将李**家大门堵掉。
4、2016年8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尹**为索要债务(2016年1 月,陈**向尹**借款人民币4万元),伙同尹**等人在曲靖一旅馆内找到陈**,将陈**从曲靖带到尹**家半小时,之后将陈**送回陈**家中继续索要债务。
5、2012年左右,由张**担保,陈**向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为还款的事,陈**于2013年农历腊月间在尹**家被尹**、尹**殴打;2017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村街上被尹**和尹**等人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和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受害人杨**、李**、刘**等人的陈述;3.证人段**、李**、尹**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尹**、尹**、尹**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尹**、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尹**为首要分子、主要纠集者,被告人尹**、尹**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三人合伙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语言威胁、殴打的方式为索要债务,三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之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共同犯罪情形,其中被告人尹**为主犯,被告人尹**、尹**为从犯;另外被告人尹**之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被告人尹**、尹**、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冬梅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尹**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尹**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文书卷贰册,证据卷伍册,补充卷壹册,卷外材料壹份,光碟贰拾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4.笔记本陆本,转让协议书25份(其中空白2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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