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4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5月15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8年3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部任职期间,利用代表**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商谈车间转让事宜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公司支付给上海**有限公司的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将上述大部分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花销。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任命通知、岗位职责说明、刑事报案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 **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承包协议书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被害单位傅某甲、傅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的事实经过。
3. 证人倪某某、夏某某、康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工作情况及资金进出情况。
4. 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在租赁房产转让费用中未全额支付,至案发未结清金额共计人民币35万元。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到案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情况。
7.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敏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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