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酒吧服务部经理,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号楼**室(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村**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时告知了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尹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日2时许,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在该酒吧消费时互相发生争执,酒吧保安上前劝阻未果。王某乙(另案已起诉)安排时某某、王某丙(另案已起诉)等内保人员将张某甲从酒吧大厅抬到酒吧外的地上并安排被告人尹某某用对讲机呼叫。后张某甲又电话联系其朋友吴某某到场并发生争执。王某乙、王某丙(另案已起诉)认为酒吧刚开业,张某甲等人在此闹事,且不服从保安管理,遂纠集时某某、王某丙等人上前殴打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等人,在此过程中时某某随手持铁栏杆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徐州市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虚假陈述。2014年12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以张某甲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仍作虚假证言,对案件的起因、纠集过程以及参与斗殴人员的身份均作虚假陈述。2015年1月14日张某甲和时某某达成和解,2015年8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决定撤销张某甲被故意伤害案。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以及同案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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