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未刑诉〔2018〕191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82********,汉族,中专,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9**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幼儿园保育员。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将本案退回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7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尹某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幼儿园小小班蜜蜂班担任保育员期间,为让班中幼儿好好吃饭、睡觉、集体活动时听话,服从管理,对其认为不听话的邢某某、李某、侯某某、田某某、邱某某等十余名幼儿,多次用大头针、小木棍等尖锐器物扎、刺幼儿的手、脚、头、背等部位进行虐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案移送的物证;2.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幼儿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某、李某、董某、侯某某、邢某某、于某某等十三人及其监护人的陈述;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履行看护幼儿职责时,对多名被看护人多次实施了用大头针、小木棍等尖锐器物进行扎、刺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正
2018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文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_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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