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277号
被告人尹某某,性别: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雷波县**乡**村**组**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超市内,通过虚构需要偿还“京东白条”、银行卡被冻结需要资金解冻等理由,并许诺支付好处费,向被害人朱某某借款4笔,共计人民币37000元。后被告人尹某某将上述钱款均用于网络赌博。
同日,被告人尹某某在被害人朱某某的陪同下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案发简要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公安信息网截图及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三万七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懿雍
检察官助理:吴怡沁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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